
就網路線上賭博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而言,
關鍵在於該網站是否可以視為「公共場所或公眾得進出之場所」。
換句話說,如果可以確定賭博網站本身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進出之場所,
那麼賭客參與賭博行為當然會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的普通賭博罪;反之則否。
對於網站是否可視為「公共場所或公眾得進出之場所」,
我們的司法實務界出現了正反兩種觀點。
反方觀點認為「電腦網路乃虛擬實境,
顯然並不符合刑法第266條所規範之現實存在之場所」的論點。
因為網路是虛擬空間,使用者彼此不需面對面相遇,
也無法共同感知和穿梭於現實空間中,
因此不符合「公共場所或公眾得進出之場所」賭博的要件
(例如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)。
這種觀點認為,除非明確將刑法第266條第1項的「場所」概念包含「電腦網路」,
否則使用電腦網路進行賭博不應構成普通賭博罪。
另一派觀點認為,刑法第266條第1項對於「賭博場所」的觀念
並不僅限於實際可供人前往的特定空間或場地。
隨著科技的進步,如電話、傳真、電腦網路和行動電話下載的通訊軟體等,
無論有線或無線傳輸方式,都可以作為傳達賭博訊息的工具。
無論是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進行投注,
還是親自前往實體場所進行投注,僅僅是行為上的差異,
並不影響將其視為在特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的認定。
至於刑法對於賭博行為的指責程度,目前仍然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帶。
然而,為了避免引起麻煩,選擇信譽良好的娛樂城是非常重要的。
這樣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和風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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